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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赤山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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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破解实习律师实习的困局

谈破解实习律师实习的困局

作者王厚龙,山东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如果要从事律师职业,需要在律师事务所进行实习一年的规定。那么律师执业前的实习阶段是必须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实习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是劳动关系。这就出现了矛盾的情况:律师事务所并不需要实习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建立劳动关系,律师事务所也并不需要实习律师给律师事务所提供劳动;反而是实习律师需要寻找一家律师事务所完成实习活动,实习律师还要一定报酬的矛盾事项。那就一个结果吧:想实习的人们就根本找不到律师事务所进行实习的地方。有些实习律师就提出了不要工资的方法,认为白干总有律师事务所是需要的吧?即使实习律师白干,律师事务所也没有要的。为何?因为律师事务所是为了利益的,没有利益要他做什么?实习律师能给律师事务所创造出效益?显然是不可能的,反而会给律师事务所带来很多风险与麻烦。风险就包括工伤风险、工资风险、劳保风险。

   律师所说到底就是一群执业律师的集合体,各律师自己独立经营,律师所就是执业律师的执业平台,每人分担自己应当承担费用的份额而已。

   有些执业律师需要助手来帮助办理案件,这就是所谓的律师助理。这些律师助理包括正式执业律师与实习律师。老板律师与助理律师的事情与律师事务所无关。他们之间属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可是为了这种实质劳务关系的建立,还需要借助律师事务所与这些律师助理人员表面的劳动关系的建立。

   那就出现了假劳动关系、真劳务关系;当出现了劳动纠纷需要律师事务所依照劳动关系担责;律师事务所再依据内部的约向老板律师追责的问题。  

    有些法院的判决就直接否定了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劳动关系,直接确定了挂靠关系,也就是确定了律师的独立经营,律师事务所无需承担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律责任。这可就是揭开了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假劳动法律关系的面纱。这对于二者实质法律关系确实具有巨大的进步。从中也能看出有些法律规定的不合理性,与社会现实具有巨大的差别!可以说是南辕北辙。

    实习律师在实习过程中形成两种或者三种法律关系:第一种法律关系,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具有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就可以看出;第二种法律关系就是教与学的法律关系,但是这种法律关系缺乏对价;从律师协会有关律师的规范当中那只是律师所及指导老师教的义务,没有权利;从实习律师的角度也只有学的义务。其中的权利义务缺乏对等性;也没有金钱的等价有偿。通过劳动关系及教学关系综合来看,这种综合关系极度不合理!有失偏颇。是不是为了有了照顾实习律师的意图?正是法律关系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均衡,所以社会实践中就会出现混乱。我觉得法律规定的法律关系必须与社会需求相结合,违背了市场规律,则无法进行下去。

    律师行业中的假劳动关系、真劳务关系就是适应了社会市场的真实需求。

    律师事务所在实际操作方面应当适应市场的真实需求;在法律规定目前尚无法改变的前提下,可以调整思路来适应市场的需求,特别是为了满足实习律师的需要。我有如下思考:

 一、满足教与学的需求。                                       

  实习律师需要的是一个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这些想实习的人员,教授他们具体的执业经验。按照目前的规定一名指导老师可以带领两名实习律师。

  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编写实习教材,可以由固定统一的老师来传授,并且符合实习律师的要求来传授,有相同的案件不同实习律师共同见习。这样可以充分提高效率。

  在教授阶段律师所不收取费用,也不需要给实习律师支付费用的。都白玩。

二、劳动阶段履行阶段。                                        

   实习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合同包含劳动法律关系及教学关系。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是两层意思。合同可以明确劳动合同履行时的报酬如何?不履行时应当处理的状况?

   如果有律师事务所内部某律师需要律师助理的时候,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及实习律师签订律师事务所指派实习律师在某律师从事相关劳动,由某律师支付相关工资及费用并且承担相关风险。

 这里就有了一种可能的存在在实习期内完成了教学关系,而没有劳动关系的履行;或者是即完成了教学关系也完成履行了劳动关系,或者履行了劳动关系的部分。

 

   我觉得如果是通过我上述的分析,就能很好理顺实习律师宇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实习律师真正干活了,那就理应获得响应的报酬;如果没有干活了,那就别想好事获得你不应当获得的报酬。你们是否觉得我的这些观点可以破解律师事务所与实习律师之间的困局?

   2022年11月12日

创建时间:2022-11-12 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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