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律师事务所管理意识的思想观点(二)
谈律师事务所经营管理意识的思想观点(二)
作者王厚龙律师,山东赤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的性质一般是民营性质的合伙、个人律师事务所,不具有法人资格。这个性质也就决定了它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事业单位,它应当属于商事主体。因此它的目的就是以追求利润为目的的。法人性质的商业主体最显著的特征就是股东以投资为限,可以分配利润。事业单位的特征就是投资主体的投资者不可以分配利润。不具有法人性质的合伙企业、个人企业,需要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责任,可以分配利润。律师事务所与合伙企业及个人企业相当。有些遗憾的是《律师法》及《民法典》对此没有进行明确释眀,处于一种模糊状态。我根据相关法律特征推定:律师事务所就是商业主体,以追求利润为目的。这就可以揭去律师事务所的面纱,还原律师事务所的本来面目。去掉哪些高大上的说词。
分述如下:
一、律师事务所的最低要求不能够亏损。
律师事务所的经营理念应当保证最低限度是维持简单生产,或者适当有点利润。律师行业的特点律师事务所也不可能具有过多的利润。即使经营比较好的律师事务所能够达到百分之五的利润点已经是非常高了。
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具有双重属性,既是投资人也是劳动者,它具有股份合作制的特色,律师所合伙人的最主要的收入来源在于个人的劳动所得,律师事务所的利润分配可以忽略不计。律师事务所的总收入去掉聘用律师及行政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劳保费用等之后,为律师事务所的净收入,如果有亏损律师事务所内部根据合伙协议来分担,对外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如果是有利润,各合伙人之间按照约定份额进行分配;各合伙人减去每月五千元的工资及劳保数额后为应税所得额,再缴纳经营所得税,剩余部分才是自己的净收入。基本是合伙律师事务所内部的个体户,至于在聘用律师身上根本体现不到利润。
这就要求律师事务所的经营要达到内部协议每位合伙人应当分担的费用以外,合伙人不能够再增加费用,这就是相对意义是否存在亏损的问题,否则合伙人就会离去的。
二、律师事务所必须具有合法经营的思想意识。
我觉得有些律师事务所合法经营的思想意识方面存在一定的欠缺。这主要是名义上的律师事务所是一个整体,而在具体经营过程中各合伙人与自己的个人的业务直接向关联,与其他合伙人在没有亏损的情况下是没有关联的,合伙人与其他聘用律师之间就更没有直接利益的关联。因此律师事务所内部就存在各自为战,相见形同陌路人的感觉。相互之间能够不拆台就是最好的结果了。
律师事务所的最大作用是什么?就是给各位执业律师提供了一个可以依法执业的平台。这是律师法规定的,律师必须在律师事务所执业。
合伙人与律师事务所是一种什么关系?第一种法律关系是律师事务所投资人的关系,第二种是劳动者的关系。
聘用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是一种什么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是劳动关系。通过社会实践可以看出好像是一种挂靠的关系。有关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也确定了属于挂靠关系,因此否定了劳动关系。我觉得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尽管聘用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确定的是挂靠关系,法院也不能确认这种约定是合法的,这个约定是无效的,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让律师事务所承担法律责任。
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必须具有依法经营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必须明确,权利义务必须厘清。律师事务所与聘用律师及行政人员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必须厘清。
合伙人必须具有依法经营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识,那种对于律师事务所经营放任不管,违法乱纪的行为必须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必须作为依法经营、依法执业的模范。
律师事务所必须承担起对于聘用律师的管理、教育、培训的权利与义务。律师事务所的向心力,必须是实实在在的践行自己应当承担义务才可能产生的。
律师事务所必须正确认识各类法律规范:倡导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的区别。禁止性规范就是雷区,触犯了就要受到处罚。
以上就是有关律师事务所经营管理意识的思想观点。
2022年11月1日